今天是: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作者:  点击:  日期:2006-4-18 21:35:30

  第九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报请相应的授予机关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已丧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或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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