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作者:  点击:  日期:2006-4-18 21:31:28

(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5 1 26日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第八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正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合格的教师;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

  (五)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合作办学申请书;

  (二)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六)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中方合作者须为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并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实施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合作举办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合作办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二)不符合中国教育发展规划的;

  (三)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合作办学申请后,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准予合作办学的,发给合作办学批准书。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办学机构,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取得合作办学批准书后,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合作办学机构即可按国家规定正式招生。

  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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