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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作者:  点击:  日期:2006-4-18 21:30:44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撒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  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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