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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  点击:  日期:2006-4-18 21:25:43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由当地招生考试机构作出考试处罚管理决定,并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七、二十、二十一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必要时,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参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的在职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罚,处理机关应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5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88)教学字00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管理处罚的规定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款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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