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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  点击:  日期:2006-4-18 21:25:43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222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保证有关考试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的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办理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 地方的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第六条 在职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有关纪检组织处理。

 

第二章 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拥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八条 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卷的;

  (四)交换答卷的;

  (五)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一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其中是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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